(吉隆坡24日讯)通讯与多媒体部长拿督赛夫丁发表的“拍摄须有准证”引起争议,而多名律师认为,赛夫丁对该法令的诠释,不符合法令的原本宗旨与精神。

熟悉1981年国家电影发展局法令的律师表示,该法令是在数码时代前就设立,而赛夫丁指凡是制作视频就需申请准证,令人质疑他对该法令的诠释,以及对社会发出混淆的讯息。

民事诉讼资深律师法里阿兹扎(Fahri Azzat)接受《Malay Mail》访问时说,就算在社交媒体发布视频,受到电影发展局法令的管辖,然而不符合法律精神。

法里也说,如果按照赛夫丁的诠释,那么赛夫丁就必须谨记,即执法必须一视同仁,该诠释也应用在部长本身以及他的所有政治同僚。

 

法里说道,赛夫丁必须记住,按照他说法而实施的国家电影发展机构法令,应该平等适用在他和所有他的政客朋友。-Miera Zulyana摄-
法里说道,赛夫丁必须记住,按照他说法而实施的国家电影发展机构法令,应该平等适用在他和所有他的政客朋友。-Miera Zulyana摄-

“这让我想到一个问题:通讯部长之前在社交媒体发布视频的时候,是否有向国家电影发展局申请准证?如果他没有,就应该以身作则。”

资深律师拿督慕鲁哥桑(S. Murugesan)表示,电影发展局法令是在互联网问世之前在国会通过的法令,需要在法庭厘清法令的争议,让司法机构为法令作出针对性的诠释。

这意味着法庭将会根据该法令在被拟定时的背景和宗旨,进行诠释。

慕鲁哥桑解释,根据当前的法令全是,即所有智能手机使用者都必须申请拍摄准证,因为大家都可以使用手机拍摄并分享视频。

他说,其他法令如2002年电影审查法令和1998年通传与多媒体法令,显然将互联网排除在外。

“或许电影发展局法令应该修订纳入互联网。在任何情况下,如果政府选择(向社交媒体)实施(该法令),那通讯部长的立场只会引起可笑的结果。”

“即使对目前的法律而言,我质疑部长是否能够成功实施这项法令。我不认为法官认同这项法令涵盖所有国人的诠释。”

慕鲁哥桑补充,电影发展局法令明确指出,受到此法约束的只有电影业者而已。

律师拿督吉登兰(Geethan Ram Vincent)持相同观点,他说,目前电影发展局法令只应用于电影业,而不是所有社交媒体使用者。

“该法令不能超出原来的法定原则。它主要重点是在于电影业,包括在国内的电影制作、发行和放映。”

律师拿督吉淡南(Geethan RamVincent)持相同观点,他说道,目前的国家电影发展机构法令的形式只应用于电影业,而不是当今使用社交媒体平台上的人。
律师拿督吉淡南(Geethan RamVincent)持相同观点,他说道,目前的国家电影发展机构法令的形式只应用于电影业,而不是当今使用社交媒体平台上的人。

“若要将该法令的应用范围扩展至普通民众,也就是说,公众在上载影片至社交媒体前,必须先从国家电影发展局获得拍摄准证。我认为,从法令的背景来看,这已经远超出了立法的目的。”

宪法律师林伟杰(Lim Wei Jiet)说,如果执法当局采纳赛夫丁针对国家电影发展局构法令的说法,并且如是实施,那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。

“如果此诠释被采纳,那在没有拍摄准证的情况下制作影片及上载至社交媒体上,将构成犯罪,可被判最高两年监禁或5万令吉罚款,或两者兼施。”

“据我所知,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有这种打压言论自由的不合理诠释,大马的处境很尴尬。”

宪法律师林伟杰(Lim Wei Jiet)说道,如果执法当局采纳赛夫丁对国家电影发展机构法令的说法,并且实施该法令,那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。-Yusof Mat Isa摄-
宪法律师林伟杰(Lim Wei Jiet)说道,如果执法当局采纳赛夫丁对国家电影发展机构法令的说法,并且实施该法令,那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。-Yusof Mat Isa摄-

赛夫丁在我国社交媒体领域引起骚动,因他要求所有视频制片人必须根据电影发展局的法律规定,在拍摄前7天申请准证,并需要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,同时拥有至少5万令吉资本。

有关声明是针对半岛电视台而发出,因该电视台早前拍摄与播放纪录片,内容指我国在行动限制令期间取缔非法入境者时,以不人道的手法对付扣留者。

不过赛夫丁昨日发表文告,澄清有关申请拍摄准证的问题,并承认国家电影发展局法令需“微调”。

他还强调说,国盟政府无意打压言论自由。